日常生活
契約檢查點:健身房、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
前言:
健身中心之定型化契約,最常見為綁定長約後,消費者因故欲終止契約所衍生之糾紛,所以在簽契約前,請務必留意契約中之退場機制。
 
健身中心業者應注意:
關於單月收費金額及年費之間之比例,政府就此設有上限,且就消費者終止時亦設有消費者最低之保護規範、業者不得無故拒絕,由於相關若未遵守,最高可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若不改正,並得連續按次處罰),業者於擬定契約前不可不慎。
 
消費者應注意:
消費者若於一開始與健身中心綁定1年以上的長約,中間因故需終止,卻遭遇各種刁難,為近年來常見之消費爭議類型之一;建議消費者應於簽約前瞭解自身權益、退場機制、違約金等問題,切莫因為一時心血來潮簽了好幾年的約,導致之後想終止卻需負擔金額不小的違約金。
另外,在特殊的情形下,消費者提前終止契約,可以不負擔任何費用,也請多加留意,不要讓自己的權利睡著了。
 
以下「應記載事項」,為現行法令要求業者必須於契約中加入的規定,且依消保法第17條,即便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本所整理相關重點,業者及消費者需特別留意部分如下:
 
應記載事項重點提醒
重點一:契約起訖時間、種類及額度
單月會籍費用額度,不得逾該消費者所訂會員契約月平均價格二倍。 
 律師的話
譬如業者單月費用3000元、一年價格12000(換算下來綁一年約單月只有1000元),單月費用3000元超過1000元的二倍,即違反規定。依據消保法第56條之1,若經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改正而不改正,可能遭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律師的話:
譬如業者單月費用3000元、一年價格12000(換算下來綁一年約單月只有1000元),單月費用3000元超過1000元的二倍,即違反規定。依據消保法第56條之1,若經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改正而不改正,可能遭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重點二:入會後使用設施或個人教練課程前解除契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費者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全額退還已繳費用:
(一)所簽契約始期尚未屆至。
(二)契約生效後七日內未使用業者設施或個人教練課程。
律師的話:
此條款的設立,是為了避免消費者被強迫推銷或太過衝動而與健身中心簽了長約,讓消費者有反悔的可能,若消費者屬於所述的情形,仍然可以解約。
重點三:契約終止及其效果
1.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
2.消費者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乘以實際經過月數之費用。業者若約定需扣除違約金,不得消費者不得逾退費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3.消費者因傷害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須終止契約者,業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退費,且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任何費用或賠償。
律師的話:
此條款為消費者欲終止時的最低保障,業者於訂立契約時務必遵守,消費者亦應留意自身權利。
重點四:契約到期通知
業者應於契約期間屆滿一個月前,通知消費者,業者未能證明前項通知致消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其服務設備者,業者不得視為續約行為及收取任何費用。
律師的話:
此條款係為避免業者透過條款約定,致使消費者不斷自動續約導致衍生不必要糾紛。
重點五:贈與約款及其效果
業者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不得向消費者請求返還該贈與,亦不得向消費者主張自應返還費用金額當中,扣除該贈與價額。
律師的話:
此條款係要求業者所贈與之物品或課程,不得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折抵返還的價額。
重點六:會員權暫停
消費者因出國逾二個月、受傷不宜運動、懷孕、服兵役等無法使用健身設備的情形,得事先以書面向業者辦理暫停會員權行使,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
律師的話:
消費者雖然綁了長約,但如果有條款所述的情形即得請假。
重點七:消費者會籍、個人教練課程轉讓
消費者得經通知業者後,將會籍讓與第三人,業者所收的手續費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元。若讓與個人教練課程,業者得不收取費用。
律師的話:
法令要求業者不得限制會員轉讓會籍、教練課,且轉讓會籍酌收的手續費不超過300元、教練課則不得收取費用。
重點八:業者履約保證
業者應就收取金額(含入會費用、預收使用費及其他一切收取費用)百分之五十額度,提供履約保證。
律師的話:
由於健身中心往往跟消費者簽立較長期間的契約,為避免消費者繳交大筆費用,事後業者卻惡性倒閉,導致消費者權益受損求償無門,故法令要求業者就收取的費用50%,應提供履約保證,依信託法規定交付銀行(即信託業者)開立信託專戶管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履約保證方式。
貳、不得記載事項
重點一: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權
不得約定消費者拋棄契約審閱期間及審閱權利。
不得以定型化契約記載消費者已審閱契約或同意等類此字樣。
律師的話:
此部分業者應確保消費者的審閱權利,若消費者願意拋棄應自行書寫於契約上表明已審閱或拋棄審閱權利。
重點二:消費者通常物品毀損滅失責任歸屬
對於消費者所攜帶通常物品毀損滅失,業者不得為違反民法第六百零七條之約定。
律師的話:
民法第607條:「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業者所負擔的是非常嚴格的責任,建議應確保場所寄放物品之安全,否則一旦出現物品遺失之時將無法輕易免責。